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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仍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執行業務者等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於110年度給付中華民國境內之A事務所執行業務報酬55萬元,甲君於給付時已依規定扣取10%稅款5.5萬元,惟未依限於111年1月31日前(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延長至111年2月7日)申報扣繳憑單,遲於111年2月21日始自動補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甲君主張短漏金額比例微小、違章情節輕微,申請免罰,該局以所得稅法明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限據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作為義務,俾確保稅捐之正確核課,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執行業務者等各類應扣繳稅款所得時,依規定期限扣取稅款及向國庫繳納已扣繳稅款外,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延長至2月5日止)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即使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仍應依照前揭期限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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